(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 。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
由于各地情况不一样,各省所制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和申请条件也不太一样,一般的规定是: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1、现在住房影响乡(镇)村建设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2、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3、经主管部门批准,由外地迁入的农户无住房的;4、集体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且户口已迁入的;5、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
宪法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义务教育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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